【案例十八、164 】火警事件的处理
1.确认和了解起火位置、范围和程度。
2.向公安消防机关报警。
3.清理通道,准备迎接消防车入场。
4.立即组织现场人员疏散。在不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下抢救物资。
5.组织义务消防队。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接近火场,用适当的消防器材控制火势。
6.及时封锁现场,直到有关方面到达为止。
【案例十九、164 】燃气泄漏事件的处理
1.易燃气体泄漏时,应立即通知燃气公司。
2.抵达现场后,要谨慎行事,不可使用任何电器(包括门铃、电话、风扇等)和敲击金属,避免产生火花。
3.立即打开所有门窗,关闭燃气闸门。
4.情况严重时,应及时疏散人员。
5.如发现有受伤或不适者,应立即通知医疗急救单位。
6.燃气公司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协助其彻底检查,消除隐患
【案例二十、164 】电梯故障事件的处理
1.乘客被困电梯时,消防监控室应仔细观察电梯内情况,通过对讲系统询问被困者并予安慰。
2.立即通知电梯专业人员达到现场救助被困者。
3.被困者内如有小孩、老人、孕妇或人多供氧不足的须特别留意,必要时请消防人员协助。
4.督促电梯维保单位全面检查,消除隐患。
5.将此次电梯事故详细记录备案。
【案例二十一、165 】噪音侵扰事件的处理
1.接到噪音侵扰的投诉或信息后,应立即派人前往现场查看。
2.必要时通过技术手段或设备,确定噪音是否超标。
3.判断噪音侵扰的来源,针对不同噪音源,采取对应的解决措施。
4.做好与受噪音影响业主的沟通、解释。
【案二十二、165 】电力故障事件的处理
1.若供电部门预先通知大厦/小区暂时停电,应立即将详细情况和有关文件信息通过广播、张贴通知等方式传递给业主,并安排相应的电工人员值班。
2.若属于因供电线路故障,大厦/小区紧急停电,有关人员应立即赶到现场,查明确认故障源,立即组织抢修;有备用供电线路或自备发电设备的,应立即切换供电线路。
3.故障停电时,应立即派人检查确认电梯内是否有人,做好应急处理;加强消防和安全防范管理措施,确保不至于因停电而发生异常情况。
4.故障停电时,物业管理单位应立即通知住户,说明有关情况,并提醒住户做好必要的准备,防火、防盗等。
5.供电恢复后,应检查大厦内所有电梯、消防系统、安防系统的运作情况
【案例二十三、166 】高空坠物事件的处理
1.发生高空坠物后,有关管理人员要立即赶到现场,确定坠物造成的危害情况。如有伤者,要立即送往医院或拨打急救电话;如造成财物损坏,要保护现场、拍照取证并通知相关人员。
2.尽快确定坠落物来源。
3.确定坠落物来源后,及时协调受损/受害人员与责任人协商处理。
4.事后应检查和确保项目在恰当位置张贴“请勿高空抛物”的标识,并通过多种宣传方式,使业主自觉遵守社会公德。
【案例二十四、166 】交通意外事件的处理
1.在管理区域内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安全主管应迅速到场处理。
2.有人员受伤应立即送往医院,或拨打急救电话。
3.如有需要,应对现场进行拍照,保留相关记录。
4.安排专门人员疏导交通,尽可能使事故不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5.协助有关部门尽快予以处理。
6.事后对管理区域内交通路面情况进行检查,完善相关交通标识、减速坡、隔离墩等。
【案例二十五、166 】刑事案件事件的处理
1.物业管理单位或控制中心接到案件通知后,应立即派有关人员到现场。
2.如证实发生罪案,要立即拨打110报警,并留守人员和控制现场,直到警方人员到达。
3.禁止任何人在警方人员到达前触动现场任何物品。
4.若有需要,关闭出入口,劝阻住户及访客暂停出入,防止疑犯乘机逃跑。
5. 积极协助警方维护现场秩序和调查取证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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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 因“麦莎”台风带来强降雨使河道水满为患溢进小区,住在小区的小孩玩耍时不慎溺亡,小孩的父母悲伤之余将城建部门和小区物业公司告上了法院。12月15日下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小孩的父母因孩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7万余元。
孩子的父母诉称,“麦莎”台风过后,小区满是积水,分不清哪是地面哪是河面,对小孩的溺亡,作为监护人虽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同时也暴露了城建交付的小区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留下了安全隐患;而物业公司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共同作用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两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城建和物业公司共同赔偿13万余元,即死亡补偿费和丧葬费共32.5万余余元的40%。
城建部门辩称,小区在2003年初就已经全部移交给业主管理委员会,在移交时还特别讲到,小孩在水边游玩应当有家长加强监护,小区的设计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物业公司辩称,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公司承担义务的前提应该是违反合同约定。现根据合同来看,看不出物业公司在这方面有什么责任。因此,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照片六张,以证明在河道附近设有警示标志牌。
象山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区的业主管理委员会与物业公司订有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职责范围内对小区的物业管理及安全保障事务等负有相应义务。台风是不可抗力,但台风所带来的雨水给小区造成的积水情况,物业公司应该可以注意到,也可以预见到,在这种情况下,对漫水地段等可能会出现危险的地方更应加强巡查,或采取设置防护栏等相关的安全保障措施,但物业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失职行为与小孩的溺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城建部门在开发该小区时,在设施上看不出有什么缺陷,孩子的父母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据此,法院判令由物业公司赔偿小孩父母各项损失30%。
8月22日,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太阳能底座砸伤人案进行了一审宣判,被告淮南市裕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职责,被法院判决赔偿原告赵某、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827元,24户业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7月28日晚7时左右,安徽省淮南市出现强雷暴雨,并伴有瞬间大风天气。原告赵某、李某途经该市裕安小区5号楼楼下时,被楼顶坠下的一废弃太阳能热水器底座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今年3月24日,两原告将淮南市裕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5号楼的24户业主告上法庭,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1646.6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职责,依法应对原告赵某、李某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楼全体住户具有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意思联络并实际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故原告诉请24户业主共同承担责任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成都日报 记者 晨迪) 市民林先生喜欢晨练,2007年1月14日他在自家居住的房屋楼顶上锻炼身体时不慎从楼顶上摔下死亡。事后,林先生的妻子和两个子女认为由于房屋修建公司在屋顶防护设施上的重大缺陷和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过程中的严重过错造成了这个悲剧,于是将这两家单位起诉至锦江法院,要求承担责任。昨日,锦江法院判决,物业公司由于疏于管理,承担30%责任。
锻炼坠楼身亡
建方和物业成被告
林先生的妻子和两个子女表示,2007年1月14日早上6时许,林先生在楼顶上锻炼身体时,从楼顶摔下来当场死亡。
经过现场查看,他们发现林先生锻炼的楼顶外围防护栏高度不到膝盖,这个高度低于我国建筑规范中关于“上人屋面”防护栏杆的相应要求。他们认为,这个重大缺陷是由于房屋修建公司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及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过程中的严重过错行为造成的。两公司应对林先生死亡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房屋修建公司辩称,该房屋是由设计所设计,且具体施工单位也不是他们,根据验收,该房屋的确是质检合格的优良工程。更为重要的是,该房屋的楼顶原本设计是不上人屋面。
物业公司辩称,林先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楼顶本身就不是锻炼身体的地方,死者林先生对此有重大过错,因此他们不该承担责任。
不制止不设警示标志 物业有次要责任
据悉,林先生锻炼身体的楼顶有一门洞,无门,楼梯、楼顶均没有警示标志。楼顶上挂有衣物、还种有花、草、菜及堆放杂物等,防护墙高度约41厘米。
锦江法院审理后认为,林先生家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楼顶屋面是上人屋面和设计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因此要求房屋修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被法院支持。
法院认为,林先生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楼顶上锻炼身体应当对潜在的危险有理解、辨别、判断和控制的能力,但林先生没有预见这一行为存在的危险,自身有重大过错,其过错对其死亡起主要作用。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对业主林先生在楼顶上锻炼身体却没有及时制止,也没有在楼顶设置警示标志,疏于管理,未能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必要注意义务,增加了林先生从楼顶上摔下的可能性,对林先生的死亡起次要作用。物业公司应当对林先生坠楼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过错大小,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酌情确定为30%。最后锦江法院一审判决:物业公司应赔偿林先生家人75973.37元损失。
本报西宁9月17日电记者韩萍歹徒进入住户家中,杀死女主人,抢走22.28斤冬虫夏草。事发后,犯罪分子被缉拿归案绳之以法。但男主人程某以青海省馨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作为,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妻子遇害、冬虫夏草被抢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2007年9月10日,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公开宣判了这起新类型案件,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2004年10月20日,歹徒李某、蔺某以买冬虫夏草为名,来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1号馨宁小区程某家中。程某之妻杜某在家,李某趁杜某不备,持携带的自制手枪朝杜某头部开枪,致其当场死亡。两名歹徒从原告家中抢走冬虫夏草22.28斤,价值人民币403480元。2005年8月20日,两名歹徒被抓获归案,警方追回冬虫夏草3.93斤,返还原告。2006年10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两名杀人凶手死刑,确认民事赔偿数额为205049元,但因两名罪犯无赔偿能力,免除两罪犯民事赔偿。
程某了解到案发时两名罪犯是从馨宁小区大门进入小区,小区保安未进行登记,作案后,两名罪犯携带4个大包袱从后来增开的无保安看守值班的小区东门逃走。作为居住在被告管理区的小区居民,程某自2003年9月起按季度向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给原告发放的《馨宁小区住户手册》承诺:小区门岗按规定禁止闲杂人员进入小区,物资出入小区应办理有关手续,并出具管理部门签发的《物资出区通行证》。
原告程某认为,被告作为经营性质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应承担赔偿责任。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给原告发放住户手册后,原告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按相关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已实际形成了一种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之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合同,故该手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该手册中双方对业主的人身、财产赔偿责任没有明确约定,作为物业管理部门的安全服务也仅限于防范性的安全保卫活动,并不能全方位保证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及排除治安、刑事案件的发生。且此案发生在原告家内,对外无任何异常。此时被告即使履行了正常的防范安全保卫义务,也无法避免其室内发生蓄谋已久的犯罪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家损害结果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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