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物业管理中判决案例比较多,现梳理如下法院判决案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住宅区内的业主车辆丢失,物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12月3日下午,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法院一审判决,物业服务公司因未尽注意义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孙先生6万元。
今年1月,孙先生入住金地小区,因没有车库,便经常把车停放在楼下的停车区。该小区物业公司人员对进出小区的车辆实行登记,并发放出入证。今年3月21日晚22时许,孙先生突然发现放在家里面的一个包被盗,包内装有车钥匙等。孙先生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通知了小区内的物业公司,此时车辆尚在楼下还未丢失。次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孙先生的车辆被开出小区,次日上午9时左右,孙先生发现其车辆丢失,便马上通知物业公司并报警。
法院另查明,原告孙先生停放车辆时将车辆出入证置于车内。车辆丢失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0万左右,原告就车辆的其余损失12万元起诉被告该小区内的物业公司。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孙先生作为被告业主已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做为物业管理公司应按规定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发现车钥匙丢失后,报警并通知被告,被告方人员亦到场,而此时原告的车辆尚未丢失,此时原告应预见到丢失车钥匙继而造成车辆丢失的后果,原告应对自己的车辆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而原告并未采取合理保护措施,且原告在车辆停放后将车辆的出入证置于车内,从而加大了丢失车辆的安全隐患;而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的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在一般情况下,应尽到善良管理者的普通注意义务;被告虽配有值班人员、巡逻人员,采取了一定的保安措施,但其在知晓原告车钥匙丢失后,应对原告的车辆出入采取比一般车辆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车辆丢失未尽到应负的注意义务。
综上,法院根据过错程度,依法作出了如上判决。
来源:法易社区 发布日期:2008-10-13 15:31:20
一对母女在小区内玩跷跷板的时候,跷跷板的把手突然断裂,母亲的门牙被摔掉一颗。日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正式审理了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判决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7月21日下午,刘桂珍带着孩子到马鞍山某小区朋友家做客。在回家的时候,为让女儿高兴,刘桂珍就和女儿玩起了跷跷板。刚玩一会,跷跷板的把手突然断裂,刘桂珍的脸部撞在把手的断裂处,造成面部和身体多处受伤,右边门牙因受撞击脱落。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桂珍将该小区的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该小区内的健身器材已经由开发商移交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对该体育设施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由于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造成刘某身体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刘桂珍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761.90元。
小区多层住宅除一搂外均不允许安装防盗窗户,这是铁建住宅物业公司的规定。
很多住户安装了窗磁,门磁等防盗设施,但陈某安装后的一个夏夜,因乘凉通风后忘记关掉窗户,当夜小偷从窗户潜入后盗走价值两万多元的现金、物品等陈某认为这是因为物业公司不他安防盗窗户的原因,于是向物业公司索赔。
经管里处再三协调无果,陈某将物业登记公司推上法厅。经法院审理认为:物业公司的安全员无脱岗、出入完备,各安全员巡逻到位,管里处管理员值班到位,无失职责任。陈某属于自己疏忽未关窗户造成,属于意外损失,物业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不与赔偿。
点评:
1、陈某入住小区时,已与物业公司签订《业主公约》,其中包括有不准安防盗窗的规定,陈某已认可,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企业已告知当事人情况,双方已签协议,当事人发生其他意外情况,企业不负直接责任。
2、陈某属于自己疏忽大意,使其防盗系统失去作用,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3、物业公司在职守范围内无失职现象,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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