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能够随意退回劳务差遣工吗?
2016年8月1日,张某与某劳务公司签定《劳作合同书(劳务差遣专用)》,约好: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甲方(劳务公司公司)差遣乙方(张某)到(用工单位)作业;用工单位组织乙方在打字员岗位作业。
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劳务公司将包含张某在内的8名劳务人员差遣至服务中心从事接线员等岗位作业。
2016年11月11日,服务中心以“商务中心歇业”为由,将张某退回劳务公司,2016年11月30日,劳务公司与张某免除了劳作合同。
张某于2017年6月以劳务公司及用工单位为一起被请求人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作人事争议裁定委员会请求裁定,要求付出违法免除劳作合同的赔偿金。
【裁判成果】一审、二审法院均以为用工单位属违法退工、用人单位属违法免除劳作合同。
【裁判要旨】依据《劳务差遣暂行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则:“有下列景象之一的,用工单位能够将被差遣劳作者退回劳务差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作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则景象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撤消营业执照、责令封闭、吊销、决议提早闭幕或许运营期限届满不再持续运营的;(三)劳务差遣协议期满停止的。”本案中,作为用工单位的服务中心于2016年11月11日以“商务中心歇业”为由,将张某退回至劳务公司,但就“商务中心歇业”的现实未供给任何依据予以证明。服务中心就将张某退回用人单位的理由举证不能,应承当对其晦气的诉讼结果。故能够确定,服务中心属违法退工。
服务中心将张某退回劳务公司后,劳务公司即于2016年11月30日与张某免除劳作合同,该免除行为亦不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规则的用人单位能够免除劳作合同的法定景象,故劳务公司与张某免除劳作合同系违法免除。
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存在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即以为劳务差遣工能够随时退回。可是,为维护劳作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相关规则对劳务差遣的退工也做了相应的约束。因而,在退工和免除合同的问题上,劳务差遣工也享用和劳作合同工相同的法令维护。用人单位应当慎重处理劳务差遣工的退工事宜,以防止违法退工的法令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