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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辞职后公司又作出违纪解除决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解除权的性质是形成权,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是通知。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只要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产生解除的效力。


劳动合同作为合同一种,在解除方面也适用以上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无论是谁提出的解除,只要提出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即生效。


本案中,劳动者以个人原因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公司再以其他理由作出解除决定,因劳动者的解除通知已经生效,单位作出的解除决定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30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12日,马某入职某公司。2017年8月,公司在发现马某在外自己注册公司后,认为违反规章制度,要求马某停止工作。2017年8月29日,马某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声明“首先感谢公司四年来对本人的培养及同事的大力帮助,因个人发展原因,现提出辞职申请,请领导予以批准”。2017年8月30日,公司向马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的离职事由为个人辞职。2017年8月31日,马某离职。2017年9月1日,公司作出《关于与马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宁埃集文(2017)35号〕,内容是,经审计部核实,锻压自动化产品事业部产品设计部液压设计组主管马某,在外经营与公司现有业务类似的自有公司,此种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奖惩条例》第十三条,公司已与马某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保留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马某认为其出具《辞职报告》是受到了公司的威胁、欺诈、欺骗,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马某虽然与公司就在职期间开设企业是否违反规章制度一事产生争议,但最终的结果是自己书写并提交了《辞职报告》。


《辞职报告》的意思表示明确,马某也陈述其是在考虑到人格和经济利益后才出具,故不能认定马某的辞职行为是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下作出。


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公司后,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也在此基础上办理了离职手续,劳动合同已经解除。


马某事后从他人处得来的《关于与马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即使真实存在,也是公司内部为整肃劳动纪律所作的警示,对已离职的马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不改变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方式,马某不能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员工违纪


二审法院认为


马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马某与公司就在职期间开设企业是否违反规章制度一事产生争议。


2017年8月28日,公司暂停了马某的工作。其后,双方也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进行沟通,沟通的主要内容是马某自行离职,还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暂停马某工作、双方沟通的过程,不能认定公司事实上已解除劳动关系。马某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提交《辞职报告》时受到公司的胁迫、欺诈。


2017年8月29日,马某以“个人发展原因”为由向公司出具《辞职报告》,《辞职报告》是马某的意思表示,是马某权衡选择的结果,该《辞职报告》到达公司后即生效。


2017年9月1日,公司作出的《关于与马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对已经离职的马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并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马某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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